首页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 第二章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 第二章 第二章 估价机构资质核准 第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由自然人出资,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 第九条 各资质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条件如下: 第十条 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当如实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提供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八)项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核定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向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 二、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具体许可程序及办理期限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有效期为3年。 第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 第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第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工商登记注销后,其资质证书失效。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