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管理办法(2014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医疗机构拟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的,应当将书面申请材料提交执业登记机关,由其将书面材料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的维持治疗工作规划、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意见。

被批准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应当在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通报同级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省级卫生计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分别报上一级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