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外销售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的;
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