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组织认定办法(2016年)

发布机关 民政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规范慈善组织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慈善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登记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慈善组织认定。 第四条 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慈善组织: 第六条 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社会团体应当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第七条 申请认定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第八条 民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核。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由民政部门换发登记证书,标明慈善组织属性。 第十一条 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在申请时弄虚作假的,由民政部门撤销慈善组织的认定,将该组织及直接责任人纳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