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2022年) 第四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202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范围内按照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的要求为认证委托人提供服务,不… 第二十四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制订管理制度和程序,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和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测活动明确区分,不得利用其指定的资格,开发或者从事自愿性产品认证… 第二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在对外宣传中应当严格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与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 第二十六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当与指定的实验室签署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并保证其使用的实验室的检测活动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规范和认证规则的要求,保证其使用… 第二十七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为同一个法人时,指定的机构应当制订相关管理制度并保证其持续有效运行,保证认证、检测活动独立实施,保证认证人员、检测人员独立开展活动。 第二十八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保证为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认证、检测服务,不得歧视、刁难认证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开展国际互认活动,应当依法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经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三十条 指定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和要求,及时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的信息,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