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失信行为记分办法(试行)(2019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受理过程中发现信用管理对象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五条第四项、第八条至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本办法对信用管理对象实施失信记分外,还应当按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告知建设单位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信用管理对象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相关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的,除按照本办法对信用管理对象实施失信记分外,还应当按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重新对相关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编制质量检查,或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部门依法撤销相应批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