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 第四章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 第四章 第四章 送达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八条 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不服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