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4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降低资质(格)等级,并可处以罚款;

未按抗震设计规范设计或擅自提高、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

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使用未经抗震鉴定的新技术、新材料或新结构体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