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4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可处以罚款:
未按规定编制城市或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的;
新建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
未按规定进行抗震加固的;
未按规定拆除震损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
未按规定编制城市或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的;
新建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
未按规定进行抗震加固的;
未按规定拆除震损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