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4年) 第六章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4年) 第六章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降低资质(格)等级,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挪用抗震经费和材料、破坏抗震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抗震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