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3年)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3年) 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予以警告,并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发生转借、租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