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确有必要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长期限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长期限,决定继续延长期限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上述期间不包括公告、检测、检验、技术鉴定、听证的期间。

在案件办理期间,发现当事人另有违法行为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办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