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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第十九条 重点单位未按本办法开展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相关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该企业失信情况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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