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08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予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不符合起草规章的基本原则的;

制定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设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或者缺乏实践基础的;

规章内容涉及有关部门,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的;

规章的结构或者内容存在重大缺陷的;

送审稿所附材料不齐全的;

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其他不宜报送工商总局局务会审议的情况。

被缓办或者退回的规章送审稿经起草部门修改、符合报审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重新报送法制机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