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16年)

发布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 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出质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四条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 第五条 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第六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第七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八条 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条 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第十二条 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撤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通知书加盖登记机关的股权出质登记专用章。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六条 股权出质登记的有关文书格式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