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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家庭服务员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家庭服务员应当如实向家庭服务机构提供本人身份、学历、健康状况、技能等证明材料,并向家庭服务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住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条 家庭服务员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第二十一条 家庭服务员在提供家庭服务过程中与消费者发生纠纷,应当及时向家庭服务机构反映,不得擅自离岗。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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