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2004年)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审计人员在收集实物证据时,应当注明实物的所有权人、数量、存放地点、存放方式和实物证据提供者等情况。
审计人员在收集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资料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电子数据资料的运行环境、系统以及存放地点、存放方式等情况。必要时,电子数据资料能够转换成书面材料的,可以将其转换成书面材料。
审计人员在收集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时,应当注明鉴定或者勘验的事项、向鉴定人或者勘验人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人或者勘验人资格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