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2016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实物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受委托保管单位及汇交人应按照《实物地质资料保管要求》(附件7)的规定,妥善保管实物地质资料。
Ⅰ类、Ⅱ类实物地质资料需要用新产生的更优资料进行替换时,应分别报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组织论证和审定。未按本办法保管实物地质资料,擅自缩减、替换或处置Ⅰ类、Ⅱ类实物地质资料的,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
Ⅰ类、Ⅱ类实物地质资料需要用新产生的更优资料进行替换时,应分别报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组织论证和审定。未按本办法保管实物地质资料,擅自缩减、替换或处置Ⅰ类、Ⅱ类实物地质资料的,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