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宗教院校设立办法(2007年) 第四章 宗教院校设立办法(2007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 第十六条 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