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院校学衔授予办法(2024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取得学衔授予资格的宗教院校,依据可授予的学衔,设立相应的学士衔评定委员会、硕士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
宗教院校学士衔评定委员会、硕士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该宗教院校提出,经举办该宗教院校的宗教团体审核后,报本宗教的学衔工作小组审定。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可直接报本宗教的学衔工作小组审定。
宗教院校学士衔评定委员会、硕士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该宗教院校提出,经举办该宗教院校的宗教团体审核后,报本宗教的学衔工作小组审定。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可直接报本宗教的学衔工作小组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