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2012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学生完成博士学位研究生学业,通过博士学位研究生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并符合下列条件者,授予博士学位:

系统深入掌握本宗教的基础理论和教义教规,在其研究领域有突出成果;

具有独立从事宗教研究工作的能力;

具备系统扎实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