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2012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宗教院校学生完成硕士学位研究生学业,通过硕士学位研究生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并符合下列条件者,授予硕士学位:

系统掌握本宗教的基础理论和教义教规,在其研究领域有较深的造诣;

具有从事宗教研究工作的能力;

具备较强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