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2012年) 第一章 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2012年) 第一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宗教专门人才培养,提高宗教院校教育教学水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宗教与教育相分离的原则,结合宗教院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院校,是指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院校设立办法》设立,由宗教团体举办,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的全日制高等院校。 第三条 遵守宪法和法律,爱国爱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思想品德良好,有志于宗教事业的宗教院校本科以上毕业生,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四条 宗教院校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第五条 申请攻读宗教院校上一级学位,一般应当先取得下一级学位。 第六条 宗教院校认可普通高等学校和学术研究机构授予的学位。 第七条 各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设立宗教院校学位工作小组,负责本宗教的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工作。 第八条 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工作应当坚持公正规范、公开透明原则。 第九条 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宗教的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实施细则和学位工作小组工作规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目录 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