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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2021年) 第七章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县(市、区、旗)没有相关宗教团体的,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由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履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九条 目录 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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