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25年) 第二条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应急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部门规章,对煤矿、煤矿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