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三节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 第三节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告知后三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第三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