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 第二十五条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条 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九十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延长至一百八十日。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三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