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当事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个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不在场,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并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代为送达;
无法采取以上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