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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2016年) 第三节

第四章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书记员组成。 第三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一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形成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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