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托凭证存托协议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2023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根据《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存托协议应列明发行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负责就存托凭证的发行事宜分别向境外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并按境内外监管机构要求获得相应的批准或认可;

聘请境内保荐机构、承销机构(如适用)、律师、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办理并完成存托凭证公开发行并上市的有关工作;

以新增证券为基础证券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将基础证券交付存托人持有;

保证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剩余财产分配等有关权益与境外基础证券持有人享有的权益相当;保证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保证对存托凭证持有人的保护不低于境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要求;

保证交付存托人的基础证券不违反基础证券发行地的法律、法规,且证券权益完善,不存在任何设定担保、转让限制或其他权利受限情形;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人职责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协议的约定,釆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存托凭证持有人行使权利提供便利;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