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线经营许可规定(2008年) 第五章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线经营许可规定(2008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经营许可的管理 第十八条 外航应当在经营许可允许的范围和有效期内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 第十九条 外航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管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防止损坏或者遗失。 第二十条 外航损坏或者遗失经营许可的,应当立即向民航局书面报告,并提出补发经营许可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外航不得涂改、转让、租赁、买卖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经涂改、转让、租赁、买卖的经营许可无效。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