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二章 代表机构的设立、延期、变更和终止 第十二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 第十二条 第二章 代表机构的设立、延期、变更和终止 第十二条 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应与民航总局向其颁发的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一致,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有效期一般为3年,驻在期自民航总局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计算,驻在期满如需延期,外国航空运输企业须提前45日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