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细则(2006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特殊情况下,申请人申请使用湿租航空器从事不定期飞行,应事先向民航总局陈述理由。民航总局认为其理由成立的,申请人应不迟于预计飞行日15天前提出书面申请。除提交第九条、第十条所述文件外,还应提供以下文件:
航空器湿租协议;
出租方与承租方就履行对该湿租航空器安全责任的协议;
航空器出租方所在国(地区)有关主管部门为其颁发的可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营业许可证。
航空器湿租协议;
出租方与承租方就履行对该湿租航空器安全责任的协议;
航空器出租方所在国(地区)有关主管部门为其颁发的可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营业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