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03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应就所涉情形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

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一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

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百分之二十;

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

虽未达到前款所述条件,但是应有竞争关系的境内企业、有关职能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请求,外经贸部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外国投资者并购涉及市场份额巨大,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影响市场竞争或国计民生和国家经济安全等重要因素的,也可以要求外国投资者作出报告。

上述并购一方当事人包括外国投资者的关联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