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03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被并购境内公司应依照本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原登记管理机关没有登记管辖权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同时附送该境内公司的登记档案。被并购境内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变更登记申请书;
被并购境内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做出的关于股权转让或增资的股东会(大会)决议;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原章程的修正案和依法需要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外国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
修改后的董事会名单,记载新增董事姓名、住所的文件和新增董事的任职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证件。
转让国有股权和外国投资者认购含国有股权公司的增资额的,还应提交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投资者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