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2013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现行有效
(1989年6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际贸易和经济技术交往,加强对外国商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商会是指外国在中国境内的商业机构及人员依照本规定在中国境内成立,不从事任何商业活动的非营利性团体。 第三条 外国商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成立外国商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五条 外国商会应当按照国别成立,可以有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六条 外国商会的名称应当冠其本国国名加上“中国”二字。 第七条 成立外国商会,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依法办理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 第八条 成立外国商会的书面申请,应当由外国商会主要筹办人签署,并附具下列文件: 第九条 外国商会应当在其办公地点设置会计账簿。会员缴纳的会费及按照外国商会章程规定取得的其他经费,应当用于该外国商会章程规定的各项开支,不得以任何名义付给会员或者汇出中… 第十条 外国商会应当于每年1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活动情况报告。 第十一条 外国商会需要修改其章程,更换会长、副会长以及常务干事或者改变办公地址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外国商会应当接受中国有关主管机关的监督。 第十三条 外国商会解散,应当持该外国商会会长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