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2017年) 第129.7条

第129.7条 运行合格审定和监督检查的基本要求

本规则第129.3条规定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应当通过中国民用航空局指定管辖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运行合格审定,取得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规范》(以下简称运行规范),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公共航空运输飞行。

《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规范》的持有人(以下简称运行规范持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公共航空运输飞行应当遵守下列文件中的相应规定:

本规则以及按本规则颁发的运行规范;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一《人员执照的颁发》、附件六《航空器运行》、附件八《航空器适航性》的标准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中对外国民用航空器进行运行管理、安全管理、安全保卫和空中交通管制的相关规定;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运营人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中所规定的运行条件和限制,同样适用于运行规范持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行。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运行规范所批准的运行范围不得超出上述航空运营人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中批准的范围。

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运营人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内容发生变化,需要对按本规则颁发的运行规范作相应修改的,运行规范持有人应当立即通知相应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并在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则第129.35条的要求申请运行规范的修改。

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运营人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中没有具体规定,但是我国有明确要求的特殊运行(例如高高原运行),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确定其具备运行能力后,运行规范持有人方可实施该种运行。

运行规范持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时,应当接受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对其民用航空器和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

对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六《航空器运行》规定的标准和建议措施,如果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已经向国际民航组织通知了差异,运行规范持有人可以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相应的偏离申请。偏离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