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2017年) 第129.27条

第129.27条 审查和批准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做出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实施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述20个工作日的期限。

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作出不予颁发运行规范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运行规范应当由主任监察员签字。

运行规范持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不符合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修改运行规范: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内容,通知运行规范持有人;

运行规范持有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修改内容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书面意见;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考虑运行规范持有人的意见后,作出决定并通知运行规范持有人;

运行规范持有人可以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诉意见,民航地区管理局考虑运行规范持有人的申诉意见后,作出决定并颁发运行规范的修改项。

如果民航地区管理局发现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不能按照本条(d)款规定的程序修改运行规范,则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单方面决定修改运行规范,修改项在运行规范持有人收到该修改通知之日起生效;

在发给运行规范持有人的通知中,应当说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或者指出不及时修改运行规范将违背公共利益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