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2004年) 129.33 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2004年) 129.33 129.33 〔运行规范的修改〕 (a) 下列情形下,颁发运行规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修改按本规则颁发的运行规范: (1) 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 运行规范持有人申请修改,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其申请满足本规则的要求; (3) 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等效文件的内容发生变化,按照本规则129.7(c)款的要求应当修改运行规范的。 (b) 除本条(d)款规定的情形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修改运行规范时,应当使用下列程序: (1)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内容,通知运行规范持有人; (2) 运行规范持有人可以在收到通知后的7个工作日内对修改内容提出书面意见; (3)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考虑运行规范持有人的意见后,作出修改决定并通知运行规范持有人,运行规范持有人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诉意见; (4) 民航地区管理局考虑运行规范持有人的申诉意见后,作出决定并颁发运行规范的修改项。 (c) 运行规范持有人申请修改其运行规范,应当参照本规则129.21、129.23和129.25条的规定进行,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 (d) 如果民航地区管理局发现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不能按照本条(b)、(c)款规定的程序修改运行规范,则可采取下列措施: (1)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单方面决定修改运行规范,修改项在运行规范持有人收到该修改通知之日起生效。 (2) 在发给运行规范持有人的通知中,应当说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或者指出修改推迟生效将违背公众利益的情况。 C章 监督检查的一般要求 129.31 目录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