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规定(2016年)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5日起施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32号)同时废止。相关过渡安排如下:

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予以整改。

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在本规定施行前与其他投资人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调整持股比例至不低于51%。

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子公司在本规定施行前存续的从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下设机构,已有存量产品的,可以存续至项目到期,存量产品到期前不得开放申购或追加资金,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不得续期。子公司在本规定施行前存续的其他下设机构及投资参股机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予以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