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办法(试行)(2026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可增补城镇开发边界,汇交到全国自然资源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封闭运行,不计入本行政区域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核算。

已填成陆但未纳入规划基期年变更调查建设用地的围填海区域内,确有重大产业、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项目等城镇建设项目落地的;

国家级能源化工产业基地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外,确有能源化工等项目落地的。应以工业用地为主,严格落实相关用地标准,原则上不得进行商品住房等房地产开发;

实施灾害避险搬迁、生态保护红线内现状建设用地退出的,形成的建设用地指标在优先满足农民安置、乡村发展建设后,节余指标可按50%的比例折算为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增补的城镇开发边界原则上不得安排在超大特大城市中心城区周边;

其他符合国家、自然资源部相关政策要求的。

增补城镇开发边界的,由县级或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级或市级局部优化方案,逐级审查后,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