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办法(试行)(2026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在严守空间安全底线,不突破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不对城镇空间结构、功能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前提下,因下列情形需要,可对城镇开发边界进行局部优化。局部优化应综合考虑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的可达性和服务范围,促进城镇开发边界形态尽可能完整,原则上不得产生新的天窗和破碎图斑。现状已建成且保留的城镇建设和已批准用于城镇建设的用地原则上不得调出城镇开发边界。

国家和省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重大项目建设;

行政区划调整;

灾害预防、抢险避灾、灾后恢复重建和移民搬迁;

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

已依法依规批准并备案的建设用地,已办理划拨或出让手续,已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确需纳入城镇开发边界的;

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优化调整过程中确需统筹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

经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评估,因城镇功能布局优化确需对城镇开发边界进行优化的。

局部优化由县级或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级或市级局部优化方案,逐级审查后,对于情形(一)至(六)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对于情形(七)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国务院审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的市级局部优化方案需报自然资源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城镇开发边界优化确需突破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或对城镇空间结构、功能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应由县级或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按程序报请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