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 第三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