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申报不实的;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申报不实的;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