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7年)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7年) 第二十九条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