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7年)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7年) 第二十八条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八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