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1993年)

发布机关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效力 已失效
(1993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1号公布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3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40号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安全和畅通,维护公共交通车、船乘坐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含中、小型公共汽车)、电车、地铁列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索道缆车以及城市水上客运船只。 第三条 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的乘客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服从乘运人员的管理,共同维护乘坐秩序。 第四条 乘客必须遵守下列乘坐秩序: 第五条 乘客必须遵守下列票务管理规定: 第六条 乘客携带物品的重量、体积及免费、收费办法,按照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乘坐车、船。 第八条 乘客对所携带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不得妨碍其他乘客。 第九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经营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的单位依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乘客给予补票或者数倍补票处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可依据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造成城市公共交通设备、设施损坏或者乘客、乘运人员同财物损失、人身伤害的,由经营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乘客对乘运人员违反工作职责和违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提出控告。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公安部1984年公布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