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震行政复议规定(1999年) 第六章 地震行政复议规定(1999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地震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地震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地震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地震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