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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0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和要求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审定。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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