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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5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应当建立监理业务手册,如实记载其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技术成果和资质图章管理制度。资质证书的类别和等级编号,应当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有关监理技术文件上注明。 第二十四条 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或者其他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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